挪用资金罪中对“资金”的理解在理论和实践中充满争议,作为犯罪对象,既有典型的如货币、纸币等资金,也有股票、支票、债券等有价证券等特殊“资金”,甚至一些贵金属、普通物品在某些条件下也可能被理解为“资金”。如何理解和把握本罪中的“资金”需要从资金的流通、交换等本质属性予以判断。
一、传统“资金”的理解
(一)“资金”的一般性含义
资金通俗地理解是“钱”,指的是货币或者以货币为价值基础的纸币,公款也应当作此理解,其与资金只是归属单位不同,外在表现应作一致性评价。一直以来,我国刑法对资金的外延和表现形式没有明确规定,这使得我国司法机关和学界对资金的外延界定有一个由小到大、由窄到宽、由严格的罪刑法定主义到相对的罪刑法定主义变化的过程。但直到目前,有价证券、债券、贵金属以及其他普通物可否被纳入挪用资金的犯罪对象,争议仍在持续。对此,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否定说、肯定说和折中说。否定说认为应从严格罪刑法定主义出发,将资金界定为本单位的货币资金,包括本币和外币,也包括存款,不包括债券等有价证券[1][1]。依该观点,单位内的“物”更不可能被认定为挪用资金的对象。折中说认为资金是以货币、金融凭证、有价证券等形式为载体的财产,包括本币、外币、支票、股票、国库券、债券等有价证券、金融凭证等[2][2],该观点仍对“物”被认定为挪用资金的犯罪对象持谨慎排除的态度。在这种学说下,部分学者对“资金”的特征作了一定界定,试图合理限定“资金”的范围,如阮齐林教授认为挪用资金中的“资金”特征应具有流通性或者可直接兑换成货币的特点[3][3]。肯定说则在折中说基础上,将被资金化的“物”纳入“资金”的范畴,如挪用一定货值的单位产品用于抵债、赌博等。实际上,在学界和实务界,将一定条件下的“物”纳入刑法中的“公款”已经屡见不鲜,如阮齐林教授认为挪用公款罪中,除包含上述“资金”的一般表现形式外,还包括特定公物,且“挪用公物变现的行为应认定为挪用公款”[4][4]。然而,这种认定思路和逻辑推演模式在挪用资金罪中却极为少见。当然,这不排除是打击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行为、保护国家财产的刑事司法政策影响所致,但公款与资金的外在表现形式本就一致,这样“厚此薄彼”的认定显然并不严谨。
(二)“资金”不同于挪用特定款物的“款”
特定款物中的“款物”自然包含资金,挪用特定“款”也属于一种挪用资金的行为,但这里需要明确的是二罪的保护法益有所不同,在竞合情况下,适用从重条款。这里的“款”,范围小于“资金”,资金属于外在表现形式,不涉及用途等限制性条件,因此范围更广,而我国刑法对“特定款”作出了列举性限制,特别强调了资金的用途。因此,在如何把握“资金”与特定“款”时,要把握资金用途这条主线,实践中如城市低保、农村低保、失业险这类救济性质的费用应纳入“特定款”考量,但诸如疾病预防、教育经费等,不属于特定款,而属于普通“资金”范畴。
二、认定“资金”有争议的对象
(一)股票、支票、债券等有价证券
在市场经济愈加发达的现代社会,金融工具不断创新,大量货币属性极强的新型信用工具和新型存款种类不断出现。虽然否定说担心将符合货币交易属性的金融工具认定为刑法中的“资金”容易导致“资金”范畴认定失控,使得“资金”和“财物”趋同。但不可否认,从实害性比较和司法救济角度,打击挪用有价证券等财产的行为是有必要的,这也得到了司法机关的肯定,如在挪用公款中,已经以司法解释和刑事指导案例形式确定了“国库券”的犯罪对象地位。究其原因,是因国债系政府为筹集财政资金或者建设资金,以其信誉作担保,按照程序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并发行的债权债务凭证,虽然不能直接作为货币使用,但可在市场上流通转让,随时变现为人民币。同时,国债具有储蓄和投资等功能,具备货币的某些特征,是一种特殊形态的公款[5][5]。司法解释对挪用公款对象形式的解释,应当同样适用于挪用资金罪。然而,在有价证券肯定说观点之下,也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货币包括人民币、外币、承兑汇票[6][6]、支票、股票、国库券等有价证券,但不包括车票、船票、邮票、税票、彩票等有价票证[7][7],另一种观点则体现在司法实务领域,且似乎走的更远,认同一些有价凭证可以成为挪用资金罪的犯罪对象,或者使用有价凭证的行为被理解为变相地挪用资金,如“刘必仲挪用资金案”[8][8]:盐城市滨海县人民法院一审、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均认定刘必仲在未交纳投注金的情形下,利用管理、经营彩票投注站的职务便利,擅自打印出巨额彩票,其行为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特征,且属数额巨大不退还,应依法惩处。该案承认了彩票作为有价凭证可以成为挪用资金罪的犯罪对象[9][9],最高院在解读该案时将刘必仲的行为理解为变相挪用资金购买彩票,实际是使用解释技巧回避了犯罪对象界定的问题。
(二)贵金属之类的特殊物品
笔者在实践办案中经常思考一个问题,即纸币、金属货币属于理所当然的货币,那么和金属货币非常接近的金币、银币等是否可以纳入“资金”范畴?将这个问题进一步延伸,具有储藏和直接交易属性的金条又是否可以成为挪用资金的犯罪对象?讨论这种属性相近的特殊“物”,实际也是笔者试图论证挪用资金犯罪对象外延的一种逻辑推演。因为金币、银币无论是物理特征,还是这类物承载的交换功能,与货币都非常匹配,故而将之纳入挪用资金的犯罪对象范畴,能够被学界和实务界所接受。而我们生活中常见的投资金条并非典型的货币,日常功能主要体现在投资、保值等方面,但不可否认,其本身的价值属性、交换属性如同其保值功能一样,能够直接以一般货币形式作价并交换。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擅自挪用单位储存的金条或者将之变现为普通货币、有价证券等以供个人使用、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比如挪用单位金条后储存并在黄金高位价格时抛出,在低价位时买进并返还单位原有数量金条,从而利用挪用的金条作变相的理财营利活动,如何评价?该案中行为人显然不属于利用黄金的使用价值,而是其交换价值,与挪用单位的货币资金进行炒股、理财行为无异,具有同等的法益侵害性,有处罚的必要。故而,笔者倾向于在满足挪用资金罪客观要件情况下,将这类行为评价为挪用资金行为。当然,如果特定条件下,行为人使用这些贵金属是作为制作器具使用则就无法认定为挪用资金,而是考虑从职务侵占罪、侵占罪等方面入手,论证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
(三)普通物品
普通物品被排除在挪用资金的犯罪对象之外应属正常。当前,大多数学者也是认为挪用以实物为表现形态的资产并不属于挪用资金,但实务中仍有颇多争议,如尹某挪用资金案[10][10],检察机关起诉指控尹某挪用本单位发给A单位的货物冲抵其拖欠B单位货物的行为涉嫌挪用资金,但法院认为将挪用物的行为认定为挪用资金于法无据,未予认定。但是,部分实务界人士认为资金或者实物均是企业的资产,具有有偿性、资源稀缺性等特点,二者之间可以互相转换,无论是以货币形式的资金还是以实物为表现的产品都是广义上的资金[11][11]。
笔者认为挪用普通物的行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构成挪用资金:①两高的司法解释肯定了一些情况下的物可以作为挪用资金的对象[12][12]。虽然司法解释将挪用的对象限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款物,没有明文规定将其适用于其他行为,但无疑体现了立法机关的倾向性认识,物与资金并非绝缘。②实务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刑事指导案例第75号王正言挪用公款案[13][13],肯定了挪用单位电解铜后变卖折现偿还个人债务的行为属于挪用公款。该案中,反对定案的理由包括:一方面,挪用公款罪客观方面通常表现为从公款到公款的过程,本案则是一个从公物到公款的过程,应认定被告人挪用的是被害单位的公物;另一方面,王正言的行为发生在1997年刑法颁布之前,但被查处是在1997年以后。尽管两高在1989年颁布的《关于执行〈关于执行惩治贪污罪、贿赂罪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挪用公物归个人使用,由主管部门按政纪处理,情节严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折价按挪用公款罪处罚”[14][14]。但1997年刑法修订后对挪用公物的行为并没有定罪科刑的规定,依照罪刑法定原则和从旧兼从轻原则,被告人的行为不能以犯罪论处。而本案一审、二审判决认定挪用公款罪名成立,核心理由是挪用公物予以变现归个人使用的行为,其本质与挪用公款无异。那么,这带来的问题是如果仅以变现使用的性质与一般的挪用公款行为一致作为认定构罪的理由,而非上述《解答》中“挪用公物入罪”的特殊规定,是否意味着司法实务部门曾经在探讨“公款”上作了实质化的解读?笔者在官方的解读中得到了肯定答复[15][15]。
那么在挪用资金罪中,挪用一般物品变现或者作为交换手段支付、抵偿相关款项时,是否可以认定为挪用资金?笔者持赞成观点,上述情形可以认定为变相地挪用资金,并将之解释为只是挪用资金的手段不同而已。虽然挪用资金罪和挪用公款罪侵犯的直接客体不同,但客体类别相同,均为财产权益,刑法应当给予同等保护,这也呼应了2004年《宪法修正案》规定的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的宪法精神。此外,2004年全国人大法工委刑法室曾就如何理解《刑法》中挪用资金罪“归个人使用”的含义作出答复,称其含义与挪用公款罪基本相同。尽管上述答复对外并不产生法律效力,但这也释放出立法机关对二罪在对象表现形态、法益保护和客观行为认定等方面具备相似性的认可。
三、关于“资金”的实质把握
笔者认为,资金的外延不应仅限于传统的货币及法律拟制的特定物,还应包括一定条件下的有价证券、贵金属、普通物品。如何判断资金的外延,需要考虑资金的流通、交换本质属性。行为人用有价证券、贵金属亦或普通物品实现与货币相同的功能,这种实质化的解读可将实务中一些挪用物品折现、冲抵、支付费用的行为评价为挪用资金。对于把握的标准,笔者认为可以从几个方面入手:其一,物品一旦进入了流通领域即成为商品,而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是商品的两个基本属性,要甄别挪用行为的性质,必须要与这两个属性联系起来判断。挪用物予以变现、冲抵、支付费用的行为,虽然有一个从物到资金的转化过程,但实际上与挪用资金没有本质区别。实务中,销售人员擅自挪用单位货物销售给非客户单位或者冲抵自己债务的情形比较多发,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之一般挪用资金无异,在没有充分证据指控销售员构成职务侵占罪之下,如果仍坚持否定说,导致的结果是单位与销售员扯皮到底,单位自认倒霉,这难免放纵了犯罪分子,不利于保护单位的财产权益。其二,行为人挪用单位物品时,如果追求物的使用价值,涉案物品一般不会进入流通领域,且通常在行为人控制之下,相比较而言,这种情形社会危害较轻。而对于这类行为,由主管部门按单位管理制度或行业规范处理即可。对此,最高人民检察院曾对“挪用非特定公物归个人使用的行为”作出专门批复,认定此类行为“不以挪用公款罪论处”,虽然,挪用资金领域并未有类似解释,但可以推延适用。该《批复》应当是指以追求公物使用价值为目的的挪用非特定公物的行为。从这个角度而言,立法和司法解释并未关闭对“变相挪用资金”理解的空间,故而不存在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