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职务犯罪立功问题研究
第一检察部 张子扬
《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则进一步归纳指出,犯罪分子到案后有以下几种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①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②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③阻止他人犯罪活动;④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⑤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此后,2009年两高《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职务犯罪案件意见》)、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又对“立功”及“职务犯罪立功”进行了普遍性及特殊性的规定,以下我们将结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范性法律文件,以及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后新颁布的法律对职务犯罪中“立功”的认定进行研究。
一、职务犯罪立功主体的认定
《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明确指出,刑法中的“立功”主体,仅限于犯罪分子,那么职务犯罪中的立功主体,则只能是实施了职务犯罪行为的犯罪分子,具体而言:
1.职务犯罪立功主体是实施了职务犯罪的犯罪分子。首先,这意味着职务犯罪立功主体的身份一般情况下是国家工作人员。2018年中纪委、国家监委联合印发的《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第四条,实际上对职务犯罪的主体进行了一一列举,包括:①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包括中国共产党各级机关的公务员;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公务员;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的公务员;民主党派机关和工商业联合会机关的公务员;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③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银行保险、证券等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注册会计师协会、医师协会等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定检验检测检疫鉴定机构的工作人员等。④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包括国有独资、控股、参股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等国家出资企业中,由党组织或者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从事领导、组织、管理、监督等活动的人员。⑤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包括这类单位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领导、组织、管理、监督等活动的人员。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包括农村村民委员会、城市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集体事务管理的人员,以及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人员。⑦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包括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代会代表、人民陪审员、人民监督员、仲裁员等;⑧其他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群团组织中依法从事领导、组织、管理、监督等公务活动的人员。
其次,该《规定》第十一条又指出,国家监察委员会负责调查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犯罪案件。由此可见,凡是上述八类“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实施“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犯罪案件”的(详细可见《规定》第四章列举的具体案件类型),才有可能成为职务犯罪立功的主体。
2.职位犯罪立功的主体包括单位。《职务犯罪案件意见》中明确规定了“单位自首”问题,与此相对应,我们认为既然职务犯罪存在单位犯罪主体,那么单位犯罪主体同样有可能构成立功。需要说明的是,实施单位立功行为的直接人员一般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故有观点认为应当将该行为直接认定为自然人立功,而不应当再评价为单位立功,我们认为,“当认定单位构成立功时,从宽处罚的效果应当适用于双罚的主体,也即单位和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负责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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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单位立功的具体表现上看,也可分为“单位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单位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单位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分子”等几种情形。
3.职务犯罪立功的主体必须是犯罪分子本人。为此,《职务犯罪案件意见》明确指出下列情形不能构成立功:为使犯罪分子得到从轻处理,犯罪分子的亲友直接向有关机关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不应当认定为犯罪分子的立功表现。
二、职务犯罪立功情形的认定
《职务犯罪案件意见》中,将职务犯罪立功情形主要概况为四项:①犯罪分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②犯罪分子提供侦破其他案件重要线索;③犯罪分子阻止他人的犯罪活动;④犯罪分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以下对上述四种情形的认定进行逐一分析:
1.犯罪分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根据《解释》第五条,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职务犯罪案件意见》进一步规定,犯罪分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必须符合以下条件方能认定为立功:①据以立功的他人罪行材料应当指明具体犯罪事实,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时没有指明具体犯罪事实的,揭发的犯罪事实与查实的犯罪事实不具有关联性的,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②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必须经查证属实,才能认定为立功。审查是否构成立功,不仅要审查办案机关的说明材料,还要审查有关事实和证据以及与案件定性处罚相关的法律文书,如立案决定书、逮捕决定书、侦查终结报告、起诉意见书、起诉书或者判决书等。
2.犯罪分子提供侦破其他案件重要线索。根据《解释》第五条,犯罪分子到案后提供侦破其他案件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职务犯罪案件意见》进一步规定,犯罪分子提供侦破其他案件重要线索必须符合以下条件方能认定为立功:①据以立功的线索对于侦破案件要有实际作用,提供的线索对于其他案件的侦破不具有实际作用的,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②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必须经查证属实,才能认定为立功。审查是否构成立功,不仅要审查办案机关的说明材料,还要审查有关事实和证据以及与案件定性处罚相关的法律文书,如立案决定书、逮捕决定书、侦查终结报告、起诉意见书、起诉书或者判决书等。从上述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提供重要线索成立立功的条件有三个:第一,必须有提供重要线索的行为。重要线索,是指据以侦破其他刑事案件的线索。其他刑事案件包括一般刑事案件和重大刑事案件。第二,客观上必须侦破了其他刑事案件。如果犯罪分子提供了线索,但并不能使其他刑事案件得以侦破或由于犯罪分子在逃,长期不能破案,则无法认定为立功。这是因为,立功能够作为从宽情节,要求具有有效性结果。第三,提供重要线索的行为与案件得以侦破这一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如果提供的线索已为司法机关所掌握,并以此使案件得以侦破,则不能构成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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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我们认为,区分检举揭发型立功和提供线索型立功的关键在于,对于前者而言,办案机关并未发现犯罪事实及犯罪人,而对于后者而言,犯罪事实已被办案机关发现并立案调查,但尚未锁定犯罪人系何人。
3.犯罪分子阻止他人的犯罪活动。由于实践中对于该情形立功存在较大争议,故我们分层次予以解析。①犯罪分子阻止他人的犯罪活动首先要求阻止的是“犯罪活动”,那么何为“犯罪活动”呢?以往在四要件学说指导下,理论界普遍认为“犯罪活动”是指符合犯罪构成四要件的行为,故客观上具有违法性,但主体或主观层面不适格的行为都不是犯罪行为。随着刑法理论的发展,我们认为这里的“犯罪活动”是指符合犯罪构成“违法性”要件的行为,即使该行为不符合“有责性”要件,也不影响其犯罪性质。例如,即使犯罪分子阻止的是不承担刑事责任的完全丧失辨认、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的杀人行为,其同样构成立功。②犯罪分子阻止的必须是“他人”的犯罪活动。以往理论界曾认为这里的“他人”指的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者,然而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同样可以得出即使是不负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亦可成为上述“他人”的结论。此外,犯罪分子阻止的“他人”包括同案犯实施的共同犯罪之外的犯罪活动,如若其制止的是共同犯罪活动,则其只可能构成犯罪中止。③“阻止”他人犯罪活动中的“阻止”时间既可以是在羁押期间,也可以是在取保候审等其他非羁押强制措施期间。
4.犯罪分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根据《意见》第五条,犯罪分子具有下列行为之一,使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属于《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①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②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③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④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等等。同时,《意见》第五条第二款又规定了不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情形,即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同样需要说明的是,根据前述分析,此处的“犯罪嫌疑人”指的是在客观上实施了符合犯罪构成违法性要件的主体,不要求其符合有责性要求,例如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的不满十四周岁行为人的,同样构成立功。
三、职务犯罪立功线索的来源审查
立功作为体现犯罪分子主观恶性与悔罪态度的情节,在线索和材料的来源上,都有严格的要求。根据《职务犯罪案件意见》第二条,据以立功的线索、材料来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认定为立功:
1.本人通过非法手段或者非法途径获取的线索、材料。这是指,获取线索、材料的手段途径违反了法律规定。例如,通过向公安人员行贿,购买他人犯罪线索;又如,通过敲诈勒索手段获取他人犯罪线索;再如,通过盗窃手段获取他人犯罪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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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花钱买立功”的情形是否属于“通过非法手段或者非法途径获取的线索、材料”呢?我们认为应当区分情形看待。从购买人的角度看,花钱买立功分为两种情形:一是犯罪人被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因为有部分人身自由,自己花钱购买立功线索;二是犯罪人被羁押,其亲友或律师花钱买立功线索,然后通过正常会见,将线索提供给犯罪人,或者买通监管人员,通过监管人员将线索提供给犯罪人。第一种情形不存在违法问题,可以认定为立功;第二种情形中,如果买通监管人员,通过其传递线索,则存在违法问题,不能认定为立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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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购买方式上看,花钱买立功分为三种情形,一是向社会人员购买,并且手段没有胁迫、伤害等情形;二是向同监犯购买,并且手段没有胁迫、伤害等情形;三是向有关国家工作人员购买,国家工作人员将因职务获得的犯罪线索提供给购买人。第一种情形不存在违法问题,可以认定为立功。第二种情形也不存在违法问题,可以认定为立功。但是根据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这种立功,是否从宽处罚、从宽幅度大小,应当与通常的立功有所区别。第三种情形存在违法问题,不能认定为立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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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本人因原担任的查禁犯罪等职务获取的立功线索和材料。对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查禁犯罪本就是其职责所在,故其不能因为自身职责获取的线索和材料获取有利于其本人的量刑情节。
3.他人违反监管规定向犯罪分子提供的立功线索和材料。在我国,监管场所会见辩护人或亲属都有严格的制度规定,任何人都不能因为违反规则而获利。
4.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提供的。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有义务将其依职权获取的线索和材料提供给相关部门,而不能将此提供给犯罪分子作为立功材料。
四、职务犯罪重大立功的认定
根据《解释》的有关规定,犯罪分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阻止他人的犯罪活动,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的其他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对于这里的“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判断依据,司法实践中存在法定刑、宣告刑、执行刑等不同看法。比如,有意见认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是指根据被检举、揭发的犯罪行为本身的严重程度来判断该行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案件结案后,是否实际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不影响重大立功的认定。据此意见,在有确定的判决作为认定依据的情形下,如果被检举、揭发、协助抓获的罪犯的犯罪行为本身应当依法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只是由于该罪犯具有自首、立功、未成年人等犯罪行为实施以外的从轻、减轻量刑情节而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对该罪犯仍应认定重大犯罪嫌疑人。另有意见认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应当理解为针对人民法院对有关人员尚未作出判决情形下所作的规定。相关重大案件已经作出判决,被检举、揭发、协助抓获的罪犯已经被实际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表明该罪犯已经不存在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可能性,因而不应对检举者、揭发者、协助抓获者认定重大立功。唯有如此,才能找到明确的判断界限。上述两种意见均有可取之处,但又失于绝对。《职务犯罪案件意见》在综合两种意见的基础上规定:“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是指根据犯罪行为的事实、情节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案件已经判决的,以实际判处的刑罚为准。但是,根据犯罪行为的事实、情节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因被判刑人有法定情节经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后判处有期徒刑的,应当认定为重大立功。”在理解本规定时,应注意以下两点:一是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是指根据立功行为实施时就已经存在的案件的主客观事实、情节,依法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二是案件已经判决的,除因被判刑人在立功行为实施后形成新的量刑情节经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后判处有期徒刑之外,应当以实际判处的刑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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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陈兴良等人编《刑法总论精释》(第3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871页。
[2]
陈兴良等人编《刑法总论精释》(第3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860页。
[3]
陈兴良等人编《刑法总论精释》(第3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866页。
[4]
陈兴良等人编《刑法总论精释》(第3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866页。
[5]
陈兴良等人编《刑法总论精释》(第3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86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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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为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09年第9期,第1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