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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山之石】卖假酒!涉案人判刑 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2020-12-18 09:26:00  来源:检察日报

  ●面向众多不特定消费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严重侵犯了消费者合法权益。11月20日,经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起诉、滁州市检察院支持起诉,该省天长市法院就董某明、王某鑫等6案7人民事公益诉讼系列案件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董某明、王某鑫等7名被告在安徽省级新闻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支付惩罚性赔偿金共计226万余元。

  ●作为安徽省检察机关办理的首例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支持起诉案件,法院的判决对被告行为是否侵犯了不特定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省级消费者协会是否有权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公开赔礼道歉特别是惩罚性赔偿金的责任等焦点问题进行了确认,对于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司法实务具有积极的实践意义。

  侵权

  销售假酒,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权益

  董某明、王某鑫等人民事公益诉讼系列案件的线索,来源于天长市检察院提起公诉的相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

  2019年上半年,天长市检察院相继以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董某明、王某鑫等8案11人提起公诉,指控各被告人于2016年至2019年间,明知他人卖的白酒系假冒注册商标,仍多次购进并加价销售给众多不特定消费者,销售金额达283万余元。

  自2019年8月起,天长市法院陆续就其中的董某明、王某鑫等6案7人作出一审判决,7人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分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含缓刑)等刑罚,各并处罚金。

  2019年6月,天长市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组在梳理案件线索时发现,上述系列案件被告人的行为涉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符合公益诉讼立案标准。为准确界定涉案假酒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该院联合天长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随机抽样、委托进行专业鉴定后,拟对上述人员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并通过滁州市检察院呈报安徽省检察院审批。

  鉴于该系列案件涉案假酒数量多、涉案金额巨大、受害者众,为有效优化公益诉讼办案结构,拓宽公益保护渠道,安徽省检察院经审查决定,将该线索移送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下称“安徽省消保委”),建议由其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检察机关支持起诉。2019年10月8日,滁州市检察院向安徽省消保委发出检察建议。

  因为没有先例可循,安徽省检察院专门牵头组织安徽省高级法院、省消保委等单位,就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司法实践中有关诉讼主体资格、诉讼请求确定、惩罚性赔偿适用等相关疑难问题展开研讨。

  安徽省消保委通过履行诉前调查程序,认为可以提起公益诉讼,遂于同年12月6日回复滁州市检察院,决定就本系列案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同时提请该院作为支持起诉单位。12月11日,滁州市检察院回复安徽省消保委,同意对本系列案给予支持起诉。

  诉讼

  支持社会组织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

  在安徽省消保委起诉过程中,针对该案违法行为人多、所受刑事处罚不同、案情交织复杂等问题,安徽省、市、县三级检察院在调查取证、提出诉请等方面提供了专业支持和协助。

  2019年12月下旬,安徽省消保委正式就此起系列案向滁州市中级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滁州市检察院支持起诉。因涉案人员户籍、居所及案发地多为天长市,滁州市中级法院此后陆续裁定由天长市法院审理该系列案件,滁州市检察院则指令天长市检察院出席法庭支持起诉。

  安徽省消保委在起诉中指出,董某明、王某鑫等人明知所售白酒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对外予以销售,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向受侵害的消费者赔礼道歉,并承担销售价款的3倍赔偿金、合理的律师代理费用等民事责任,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分别在安徽省级新闻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分别承担数额不等的惩罚性赔偿金、原告律师代理费及案件诉讼费用。

  滁州市检察院则在支持起诉意见书中强调,董某明、王某鑫等人明知是假酒仍销售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了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支持安徽省消保委对各被告提起诉讼。

  自今年9月15日起,天长市法院先后开庭审理,天长市检察院依法出席庭审,参与法庭调查和辩论,支持起诉。庭审中,各被告提出,假酒所销售的对象非不特定消费者、销售行为并非欺诈故而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金的规定、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被告因犯罪被判刑罚不应再承担民事责任,等等。庭审辩论围绕这些焦点问题进行。

  安徽省检察院副检察长李卫东、省消保委有关负责人与当地人大代表一起观摩了董某明、王某鑫等6起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庭审。

  确认

  “惩罚性赔偿”在判决中得到确认

  今年11月20日,天长市法院就董某明、王某鑫等6起民事公益诉讼系列案件分别作出一审判决,安徽省消保委的全部诉讼请求均获得法院支持。

  在已判决的6起案件中,董某明、赵某辉被安徽省消保委诉侵权责任一案涉及销售假酒金额最多,因此被判令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也最多。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3月起,董某明从刘某凤(已判刑)等人处购买到假冒的三种知名系列白酒。至2017年12月,董某明在天长市境内,将其中一种假酒销售给赵某辉、戴某某等人,销售金额达26万余元,其中向赵某辉销售金额计11.9万余元。2017年2月至12月间,赵某辉又将从董某明处购买的假酒向范某某等人销售,销售金额为5.8万余元。2019年9月11日,董某明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天长市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5万元;赵某辉则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万元。

  针对庭审中的争议焦点,法院在判决中逐一释明。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问题,一审法院指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所谓商品的消费即购买和使用商品,既包括消费者购买商品用于自身的消费,也包括购买商品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购买的商品。本案中,被告董某明、赵某辉销售对象人数较多,购买者中有的是经销商将所购假酒用于再次销售,有的是消费者将所购假酒用于自用、办酒席或宴请他人等,购买的假酒已经流入到消费市场。消费者既包括假酒购买者,也包括假酒饮用者,因此消费人数具有众多不特定性。董某明、赵某辉明知所售白酒为假冒,却隐瞒事实真相,以假充真,对消费者进行欺诈销售,侵害了众多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关于原告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问题,一审法院援引民事诉讼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指出,安徽省消保委作为在安徽省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其认为被告售卖假酒行为侵犯了众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从而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且在法院受理后所进行的公告期内,未收到任何可以依法提起诉讼的其他机关或社会组织参加诉讼的申请,因此安徽省消保委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属适格原告。

  在消费公益诉讼中,原告是否有权提出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也即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金责任,也是庭审中争议的焦点。在对此系列案的判决中,一审法院对此作出予以支持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原告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一审法院分析指出,第13条在确定公益诉讼案件原告可提起的诉请类型时,虽未明确将“惩罚性赔偿”列入其中,但并不意味着该司法解释禁止公益诉讼原告提出“惩罚性赔偿”的诉请。从目的解释的方法而言,经营者生产、销售假冒产品,既会对购买、消费该产品的特定消费者群体个人造成私益权利的侵害,也会对不特定社会主体的公共利益、公共秩序等造成损害,这种与特定消费者群体私益无关的公共利益损失,无法通过特定消费者提起的私益诉讼予以弥补,必须通过公益诉讼的赔偿制度予以解决,故对上述司法解释第13条中的“等”字可做目的性的扩张解释,即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原告可以提出惩罚性赔偿的诉请。

  基于前述分析,一审法院对原告安徽省消保委要求被告董某明对销售价款14万余元(扣除向赵某辉销售金额11.9万余元)承担3倍惩罚性赔偿责任,即42万余元予以支持。同时判令赵某辉亦承担销售价款3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即17万余元。

  引导

  对破解消费者维权困局的判例价值

  “这是我们省消保委起诉的第一例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感谢检察机关提供的司法支持和程序引导。”一审宣判后,安徽省消保委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告诉办案检察官,他同时希望通过该系列案件的成功办理,能对打击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制假售假行为形成有力威慑,规范其他经营者经营行为,营造安全健康的消费环境。

  “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虽然赋予了省级消费者保护协会提起公益诉讼主体资格,但未明确赋予其提起惩罚性赔偿的权利,此起系列案的判决具有积极的示范意义。”安徽省检察院公益诉讼检察部门负责人告诉记者。她指出,在民事诉讼领域,惩罚性赔偿兼具惩罚、遏制、补偿和激励的功能,可以通过让不法行为人承担巨额赔偿,增加其违法成本,以放大威慑效应,提升治理效果。但实践中,囿于法律供给不足以及社会组织、个人取证能力、法律专业知识有限,使得惩罚性赔偿难以落地。该系列案件作为安徽省首例由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提起3倍惩罚性赔偿请求并胜诉的案件,为建立完善社会组织提起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提供了实践样本。

  “作为全省检察机关办理的首例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支持起诉案件,已开庭的6起案件全部获法院判决支持,有力净化了消费市场,切实维护了人民福祉。”李卫东表示,接下来,安徽省检察机关将继续紧盯群众关心的问题,进一步加大消费领域公益诉讼办案力度,守护好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好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为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贡献检察力量。

  据了解,包括上述已判决的案件在内,安徽省检察院共向该省消保委移送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9件,另外3件目前尚未开庭审理。

  延伸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07条: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或者没有依据前条规定采取有效补救措施,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最高检与中央网信办、国务院食品安全办等有关部门共同印发的《关于在检察公益诉讼中加强协作配合依法保障食品药品安全的意见》第15条:检察机关依法支持消费者保护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检察机关统一在正义网发布民事公益诉讼诉前公告。消费者保护组织要及时关注,积极行使提起公益诉讼权利。在取证难度大、诉讼能力不足等情况下,可以申请检察机关支持起诉。检察机关可以采取提供法律咨询、协助调查取证、提交支持起诉意见书、出席法庭等方式予以支持。积极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要求,在食品药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中探索提出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对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开展联合调研,共同研究提出立法建议。

  编辑:杜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