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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调研】趁机出售他人之物如何定性
2019-04-08 13:15:00  来源: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在司法实践中,出售他人之物的案例很多,但多为出售他人托管之物或者出售他人不动产,本文要讨论的是直接向第三人出售路边所见之动产,该行为构成盗窃罪还是诈骗罪,在理论上有不同意见,需要办案人员对盗窃罪、诈骗罪本质进行区别,对想象竞合的深入理解。

  【案情简介】

  2018年8月17日中午11时许,犯罪嫌疑人严某见路边魏某停放的一辆无号牌破旧挂车,遂与网上搜索到的收购报废车商家孙某取得联系,咨询报废车辆的收购价格,并约定次日上午见面。次日上午9时许,严某和孙某在上述挂车停放地碰面,并约定按照人民币1500元/吨的价格回收上述挂车。随即,孙某将上述挂车拖至有地磅的物流园进行称重,重约11吨。当天中午孙某通过微信扫码转账给严某人民币16000元。

  【分歧意见】

  本案严某的行为构成盗窃还是诈骗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严某的行为构成盗窃。严某非法占有的目的是车辆的对价,未经车主允许即将车辆直接出售给第三人既是秘密窃取的行为也是销赃的行为,车主对车辆丧失控制,行为人通过直接出售的方式省略了将所窃之物运输的步骤,从而给车主造成损失,但这不影响行为构成盗窃。

  第二种意见认为严某的行为构成诈骗。严某非法占有的目的是第三人的钱财,其向第三人虚构自己是车主的事实,向第三人隐瞒真相,使得第三人产生错误认识,从而基于这种错误认识处分财产,给第三人造成损失,故严某的行为构成诈骗。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盗窃罪和诈骗罪都是对他人财产权的侵犯,本案中要区别盗窃还是诈骗,需要弄清楚被害人是车主还是第三人。从主观方面讲是弄清楚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是什么,从客观方面讲是弄清楚是谁遭受了损失。

  首先,从主观方面来看,严某非法占有的是车辆所对应的价值,而不是第三人的财物。行为人非法占有车辆后势必将其出售销赃,本案中严某跟第三人交易的价格完全是正常的市场价格,从侧面可以看出其想要占有的是车辆的对等价值,而不是第三人兜里的钱财,这是有本质区别的,对应着不同罪名的犯罪对象。

  第二,从客观方面来看,一是行为人犯罪手段的特殊性,二是行为人犯罪对象的特殊性。盗窃罪对于手段与方法并没有限制,既可以亲手实施,也可以利用无责任能力的人实施,也可以利用被害人的举动实施。本案的盗窃手段有别于普通盗窃中行为人亲自实施将财物占有控制,而是将盗窃之物直接出售给第三人,由第三人将车辆拖走完成了秘密窃取的行为。这种场合行为人自己窃取和将车辆交付第三人实体上是相同的,只是行为人节省了两次移动车辆的劳力。

  而说到出售他人之物,不难想到出售他人房屋的一般以诈骗论,但本案涉案财物又有别于房屋这类不动产,本案中的车辆系车主未登记过的报废车辆,暂且不论报废车是否能够再交易,该报废车辆在行为人交由第三人拖走交付时就已经使车主对车辆丧失了控制,并由第三人占有控制了车辆,此时的盗窃行为已既遂。

  第三,从犯罪结果来看,真正受损失的是车主,第三人虽支付对价但相应的取得占有了车辆。有人提出民法上无权处分行为效力待定,第三人是否遭受损失取决于车主事后是否追认以及行为人事后是否取得处分权,无论哪种结果第三人都可以通过民事手段拿回对价或者取得车辆所有权,因此真正车主才是真正遭受损失的被害人。

  第四,从因果关系来看,严某确实欺骗了孙某,谎称自己是车主,但是孙某支付对价的行为与严某欺骗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也无法成立。第三人本应有审查义务,在交易车辆时应当查看车辆的行驶证、登记证书等以确保车辆的所有权及状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可以推断收赃人孙某“明知”车辆来源不明。由于第三人在交易时未尽审查义务,其产生错误认识并不完全因为行为人的隐瞒行为,因此严某的欺瞒行为与孙某支付对价之间的因果关系被切断。

  编辑:杜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