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党的十八大以来的重大刑事制度改革,这项改革通过试点的方式进行,从2016年10月开始进行了为期2年的试点。2018年10月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了这一制度。当前,检察机关全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半年有余,鉴于部分地区相关配套制度尚未到位、办案习惯、理念需要改变、内设机构改革带来的人员变动等主客观因素,实务中对认罪认罚制度适用产生了一些误区和争议。笔者结合检察人员的一些认识误区和争议,谈谈自己的认识,以期和同仁共同探讨如何更好地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审判程序的适用关系
当前,存在一种误区就是适用认罪认罚制度主要是针对一些轻罪,且程序上更多是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部分办案人员遇到案件多的时候担心速裁程序办案期限短,而选择适用简易或者普通程序,没有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就刑事程序而言,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只是使得案件程序得到简化,并不代表不适用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根据目前法律规定的不同案件适用程序的划分,认罪认罚的,分别可以适用普通程序、简易程序、速裁程序。换句话说,任何一种刑事程序,任何一个罪名及被告人,都可以适用认罪认罚制度,且对于被告人而言,认罪认罚可以获得从宽处罚,这直接影响到其实体权利。因此,认罪认罚制度的推动落实是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内容,除被告人本身原因外,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应该统筹协调,严格贯彻落实。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告知、适用与值班律师的关系
当前,一些地区因值班律师未配置到位,从而在审查起诉期间未告知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未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的情况。这实际是对认罪认罚制度告知、适用与值班律师关系的误解,而产生误解的主要原因是值班律师到场情况下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的问题。
首先,认罪认罚的告知程序与值班律师制度无直接关系。在犯罪嫌疑人还未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或者咨询值班律师时,不管嫌疑人有无特殊身份以及是否真的认罪认罚,在其表示认罪认罚时,检察机关需要在告知其享有诉讼权利的同时告知其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首先有权利获悉认罪认罚制度的法律规定,继而做出判断、选择是否与检察机关就认罪认罚进行协商,这是前置的权利保障程序。不能因为值班律师未到位而不予告知。
其次,对认罪认罚的适用与值班律师关系的认识误区,说到底是对认罪认罚适用与认罪认罚具结书签署关系的误解。一些办案人员把未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的原因归结为值班律师未到位,从而导致无法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这种因果关系实际并不成立。一方面,法律明确规定不是所有的案件都必须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三)其他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形。我们能看到前两种情形下实际有法律援助的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也没有要求一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对于值班律师未到位造成的不利影响,不能以牺牲法律所保障的犯罪嫌疑人权益为代价,这种情况下是否适用上述兜底条款是可以考虑的。另一方面,即使担心扩大适用兜底条款有架空认罪认罚具结书价值的风险,也完全可以适用认罪认罚制度。认罪认罚具结书是基于犯罪嫌疑人认罪、同意量刑和审判程序而与检察机关签订的,在保障公平公正的同时,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这是认罪认罚具结书的价值所在,大部分案件也应该签订,但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体系下,法官也会对认罪认罚情况进行审查判断,这也说明了为何有不需要签订的情况。如果犯罪嫌疑人认罪且同意量刑,但对于适用程序有异议,比如不同意适用速裁程序,这种情况下仍认可其认罪认罚的意愿,检察机关应将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情况向审判机关反馈,从而保障其合法权益。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审查逮捕案件中的适用
当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主要体现在审查起诉案件中,在审查逮捕案件中适用情况并不理想。究其原因,与起诉期间从程序到实体、从事实到量刑等更加明确、可量化的适用不同,审查逮捕阶段对办案人员而言,以往在办理中也会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悔罪情况,现在新增的“认罪认罚”似乎并未带来太多变化,适用与否与以往区别不大。
新的刑事诉讼法增加了认罪认罚作为社会危险性的考量要素,并不是对社会危险性赋予新的评价标准,而是对“社会危险性”的解释性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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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进一步解释和强调“社会危险性”具体内容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作为新增考量要素,认罪认罚在审查逮捕案件中的适用需要引起重视。
从权益保障方面,认罪认罚应体现在适用的强制措施方面,这就是程序上的从宽处理。以往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中,认罪并未与不适用逮捕之间形成必然的关系。认罪体现更多在审判环节获得实体刑罚上的从宽处罚。因此,在认罪认罚试点期间,就考虑了与强制措施的关系,明确了认罪认罚是社会危险性的重要考虑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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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更是明确规定了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体现在审查逮捕环节,就是强制措施的适用。实际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之前,相关认罪认罚的参考要素对强制措施的影响已经有所体现,那就是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比如犯罪嫌疑人在捕后认罪、悔罪并尽力退赃退赔,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达成和解、谅解等等,从而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检察机关通过改变强制措施来回应上述“从宽”情形的出现。那么如果上述“从宽”情形产生在审查逮捕前或者审查逮捕期间,则完全可以结合当前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来综合判断决定是否逮捕。
从立法目的方面,新增的条款是抑制逮捕措施的适用。近年来,随着少捕、慎捕理念的倡导,不捕率较之以往有大幅度提升,但大部分地区的审前逮捕率、羁押率仍居于高位,对于社会危险性的把握缺乏统一的标准,主观性强。将认罪认罚情节作为审查逮捕的重要考量因素,理由有三:一是捕诉一体化的背景下,办案人员审查案件的标准将更加统一,对刑罚的预判更加准确,便于更早地把握认罪认罚对强制措施的影响,也能更好地分流案件,节约办案时间,提高办案效率;二是从逮捕必要性上,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一旦选择认罪认罚,说明其人身危险性降低,其社会危险性也相应地减小;三是认罪认罚需要程序从宽来保障。认罪认罚从宽应该贯穿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整个诉讼阶段,如果说在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可以获得量刑从宽、不起诉、免于刑事处罚等从宽处罚情形,而在侦查阶段就主要体现就是强制措施上。
四、关于“认罪”与“认罚”的理解
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而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罪与罚的认同是一个整体,缺一不可。
这里的“认罪”需要通过实质审查,判断其是否如实供述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对于表面认罪实则逃避处罚、供述避重就轻、时供时翻等情形应当予以排除。实务中对于“认罪”的理解分歧较少,主要体现在因对法律的认识理解等出现偏差,对事实供认不讳、对构成犯罪不理解或者承认有罪但对于何种罪名有分歧的情形。目前主流观点认为认罪的法律意义主要在于可以适用简化的诉讼程序以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给予量刑上的优惠,而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触犯的何种罪名之间并无密切的联系,从这个意义上讲,对具体罪名的认可与否并不直接影响“认罪”。而对“承认事实,但对构成犯罪不理解或不认可”的情形,是否符合这里的“认罪”则更复杂一些,笔者认为,如果经过一定的释法说理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仍对构成犯罪不理解或者不认可,不应纳入“认罪”的范畴,但仍可以考虑认定自首、坦白等情节,如经过释法说理后表示对构成犯罪认可,则纳入“认罪”的范畴。
多数学者认为“认罚”的内涵主要包括:实体上主动自愿承担刑罚,程序上同意选择适用简化的诉讼程序,即允许对其部分法定权利进行减损,能够积极退赃退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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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实务中最常见的分歧为“退赃赔偿能力”、“执行附加刑尤其是财产刑能力”是否影响“认罚”的认定。以侵财犯罪中的盗窃罪为例,很多承办人反馈未适用认罪认罚的原因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退赃赔偿、没有缴纳罚金的能力。
退赃赔偿可以弥补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缓解双方矛盾,修复社会关系,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改的重要表现,将其纳入“认罚”的一般判断标准是非常有必要的,对于那种只愿意接受刑事处罚,不愿退赃赔偿的,不能认定为“认罚”。但是,实践中,经常会遇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不是不愿,是无力退赃赔偿、只能部分退赃赔偿”的辩解,显然,不加区分地将这类辩解作为排除适用“认罪认罚”的理由并不合理,这会导致确因客观原因无力退赃赔偿的犯罪嫌疑人被排除在外,影响认罪认罚制度的适用。笔者认为,对于上述情形,需要办案人员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把握:一是虽然没有退赃赔偿或者仅有部分退赃赔偿,但被害人自愿谅解,对退赃赔偿不作主张的,可以纳入认罪认罚的评价范畴;二是没有退赃赔偿或者仅有部分退赃赔偿,经调查确因客观原因无退赃赔偿能力的,可以纳入认罪认罚的评价范畴,但对其从宽处罚幅度应作限制;三是有能力退赃赔偿而不予履行的,不管有无获得被害人谅解,均不适用认罪认罚;四是退赃赔偿全部履行的,不管是否取得被害人谅解,只要本人认罪、悔罪并同意相关程序的使用,应纳入认罪认罚评价范畴;五是被害人提出的赔偿要求明显过高,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愿意履行合理赔偿要求的,可以纳入认罪认罚的评价范畴。
没有缴纳罚金对认罪认罚适用有影响的理由主要在于目前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检察机关应当就主刑、附加刑、刑罚执行方式等提出量刑建议,而通常情况下签订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也包含量刑建议部分。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事先要对包括财产刑等附加刑在内的量刑建议予以认可才能适用认罪认罚,既然如此,如果应缴纳罚金而未缴纳罚金,就不应该适用认罪认罚。通常情况下,缴纳罚金作为履行附加刑的内容,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确实属于认罪认罚的一部分,但检察机关在审查该环节时,遇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没有缴纳罚金的能力时,还需要区分不同的情形来判断是否认定认罪认罚,而不是全部排除适用:一是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了解并核实原因,如果确实因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导致缴纳有困难的,仍可以适用认罪认罚,因为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这种情形,经人民法院裁定,罚金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二是在履行退赃赔偿后,暂时没有能力缴纳罚金的或者有其他客观原因无法缴纳罚金的,也可以考虑适用认罪认罚。因为除了“不能抗拒的灾祸”外,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在原来的“不能抗拒的灾祸”后加了一个“等”字,说明还存在其他事由导致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比如疾病、伤残、抚养义务履行等,因此,上述情形,法院仍然可以作出延期缴纳、酌情减少等裁定。
五、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量刑建议问题
当前实务中,部分办案人员反映认罪认罚下的精准量刑还存在诸多难题,比如是否与法院自由裁量权发生冲突、对常见罪名以外的罪名如何精准或缩小幅度的量刑、是否适用缓刑、附加刑尤其是财产刑如何量刑等,不被法院采纳的情况时有发生,而诉判比对又是检察机关内部考核和案件质量评查的重要内容,无形中打击了办案人员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的积极性。此外,由于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仍以相对宽泛的幅度刑为主,在附加刑尤其是财产刑的额度方面也不会写明,对于是否适用缓刑也存在顾虑,这种不确定性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难以产生稳定的刑罚期待,削弱了认罪认罚制度的“激励”性质。
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给检察机关在量刑建议方面提出了更高要求也赋予了更多、更高的权限,当前及今后一段时间内,认罪认罚下的精准量刑甚至缩小幅度的量刑是一个不得不解决的难题:一方面,长期的宽幅度量刑建议习惯让检察人员在精准量刑面前存在“本领恐慌”从而“不自信”,在捕诉一体化的办案体系下,人员机构的大变化大调整,无形中又加剧了这一现实矛盾,全面提升检察人员对量刑建议的计算能力是当务之急。另一方面,需要建立更为合理科学统一的量刑指导意见,这虽是老生常谈的问题,但当前却非常需要与法院达成共识,共同出台指导标准,尤其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带来的变化,并尽可能扩大量刑指导意见的罪名种类,方便检法两家办案参考。最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推广还需要走很长的路,还需要不断完善,但前提还是要用,只有在适用中才会发现问题、解决问题。在精准量刑还存在难度的情况下,可以幅度量刑为主,逐步缩小量刑的幅度,合理利用法院审理阶段检察机关的量刑调整权,从而逐步过渡到精准量刑和幅度量刑两翼齐飞的局面。笔者也希望在推广适用之初,在考评认罪认罚方面的诉判比对、量刑建议调整等方面,能够予以办案人员一定包容,以鼓励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1]
陈卫东主编:《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9年1月第1版,第72页。
[2]
2016年《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作为其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重要考虑因素,对于没有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取保候审、监视居住。
[3]
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2期;魏晓娜:《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国语境下的关键词展开》,载《法学研究》2016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