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我通过远程视频对全市各基层院受理的扫黑除恶案件线索进行调度指导时,想起去年办的那起窦某涉黑案件。虽然该案12名被告人都受到了法律惩处,但我还是为自己对其中一名涉案人员作出存疑不起诉的决定而感到庆幸。
窦某涉黑案是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开展以来,我市办理的第一起套路贷案件,在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犯罪嫌疑人中,江某便在其中。该案主犯窦某,自2011年至2015年,通过自己开办的一家投资公司,非法放贷、讨债,实施了大量诈骗、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的犯罪行为。在此期间,招聘了石某、江某等社会闲散人员,专门从事非法讨债活动。江某便是2013年10月被窦某招进该公司的,前后干了7个月,多次参与非法讨债活动,2014年4月离开该公司。
提审江某时,他说自己患有精神病,这引起了我的重视。细细翻阅卷宗,在侦查卷宗的笔录中确实有江某关于自己患有精神病的供述:1990年其因妻子去世精神崩溃,去医院治疗被诊断患有精神分裂症。江某还供述说,自己被聘到窦某公司时,老板看出他跟正常人不一样,便以最低工资聘了他。
讯问时,我重点问了他发病及治疗情况,他说吃药就还好,药一停就不行。为此,我让江某提供有关患有精神病的证据材料。不久,江某提供了一本精神残疾证,颁发日期是2015年10月10日;同时江某还提供了一份2015年7月他到合肥精神病医院看病的病历。病历上明确记录着患者主诉精神失常多年,能力明显减退半年,行为紊乱加重1周;20多年前有“抑郁症”史;平时生活靠他人协助,服用药物,勉强做保洁工作;近3年年年犯病,服药后病情有好转;其母亲有精神失常史。之后的2016年、2017年,江某都曾再次到医院治疗并有病历记录。但是2015年以前的一些病历,因为江某没有很好留存,未能提供。
为明确江某作案时的精神状况,我要求侦查机关对江某的精神状态及案发时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但因该案案发时间久远,且江某提供的病历也只有2015年后就诊的情况,那时江某已离开窦某公司。没有江某在作案前及作案期间的就诊病历,周围旁证无法反映其在作案期间的精神状况,所以根据现有资料,该精神病院无法追溯江某案发时的精神状态。
现有证据又反映江某确实多年前就患有精神病。2015年的病历中明确记载:“近3年年年犯病……”对此,到底应如何处理?考虑许久,我还是觉得对江某提起公诉有风险。根据刑法有关规定,我认为,在精神病人犯罪情况下,需要根据该精神病人的实际情况来看其是否需要负刑事责任。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是司法工作人员在定罪处罚时所要遵循的原则。与此同时,我还对江某的家庭做了调查,江某现任妻子是有智力障碍的残疾人,日常生活离不开江某照顾。在这种情况下,起诉江某,不仅有可能加重他们的病情,更有可能增加社会负担,这样的办案效果不是我们追求的。鉴于此,我将此案向领导汇报并提交检委会讨论时,提出了对江某存疑不起诉的建议。检委会讨论后作出了对江某不起诉的处理决定,而窦某等另外12名被告人,经提起公诉后,分别被法院判处二十五年至三年不等的有期徒刑。
对江某的不起诉,体现了对事实和法律的尊重,对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作为检察官,我认为在办理具体案件时,一定要依法办案,严把事实、证据关,不放过一丝疑点,只有这样,才能避免办案中的错误,才能真正体现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