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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审查起诉阶段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应用
2018-09-05 10:05:00  来源:

  论及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历史沿革,最早可追溯至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颁布的一份司法解释,根据该解释,侦查人员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的言辞证据不能作为法院定案的依据。及至20106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和《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这两份具有司法解释效力的法律文件的贯彻、施行,标志着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框架结构的初步形成。到了2013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至此,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被正式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本文试以一名普通公诉人的视角及实践为切入点,剖析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审查起诉阶段的意义及具体应用。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公诉工作的重要意义       

  检察机关公诉部门作为刑事诉讼活动中的“控方”,其身份决定了所持的立场往往带有鲜明的“入罪”特征:公诉人在具体案件审查起诉过程中,常常更加注重发挥检察机关的“追诉”职能。应当说,上述做法在传统的刑事诉讼程序中并无大碍,然而新形势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据以定案的每一份证据都要在法庭上接受严格的检视,如若我们继续秉持上述倾向,面对非法证据、瑕疵证据“狠不了心”、“下不去手”,诉讼程序在审判阶段即有倾覆之虞。基于此,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必须扭转观点,以主动精神深入挖掘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于审查起诉环节的重大意义,并依托这些“利好”来推动公诉工作。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利于强化对侦查机关的监督力度 

  诉讼监督作为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能在审查起诉阶段往往有弱化之嫌,笔者作为一名公诉人,对此体会最深的就是要求侦查机关对证据进行补正时的“待遇”远不如侦查监督部门的同志。在部分侦查机关承办人员看来,刑事案件尤其是犯罪嫌疑人已批准逮捕的案件一旦进入公诉环节,推动刑事诉讼程序继续前进的义务即自动转嫁至检察机关,案件证据中的瑕疵乃至违法情况也必然会被公诉部门容忍,这一现状直接导致公诉部门诉讼监督职能的削弱。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落实将使检察机关公诉部门握有一柄直接制约侦查机关的“尚方宝剑”:作为侦查机关刑事诉讼活动外化表现的证据形式将在审查起诉阶段受到上述“规则”的严格衡量,任何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都可能导致基于此收集的证据被依法排除,进而导致侦查主体遭到检察机关的依法追责。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利于确保审查起诉案件的质量 

  刑事诉讼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其每一个组成阶段都不是孤立于彼此的存在,作为刑事案件定案关键的证据,也遵从着从侦查到审查起诉再到审判阶段的诉讼规律。传统的刑事诉讼活动往往重实体、轻程序,对证据亦着重于客观性、关联性审查,对证据的合法性特征缺乏足够重视。在“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如果继续忽视对证据的程序问题进行审查,将有可能导致非法证据在庭审阶段被依法排除,致使指控活动陷于被动。面对这一现实挑战,检察机关应着手于充分利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赋予的非法证据排除义务,将对证据的合法性审查前移至审查起诉阶段,依托该规则全面提升审查起诉案件质量。 

  (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利于构建完善的证据审查机制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现阶段的理论研究及实践运用主要集中在审判机关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2010年出台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新《刑事诉讼法》对审判机关如何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均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各地审判机关在司法实践中也在不断总结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运用的经验。与之相比,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司法程序、经验总结、规章制度则较少。因此,加强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司法实践总结,有利于我国建立完整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运用体系,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能够贯彻于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从而更好地凸显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地位与作用。 

  二、公诉工作中制约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落实的因素 

  如前所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应用将在强化监督力度、提升案件质量、完善审查机制三方面对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工作起到有力的推动作用,故公诉部门有必要以“打扫干净屋子再请客”的态度,着力于查找检察机关内部方法、机制上一系列不利于该规则贯彻实施的制约因素,大力促成自身能力的飞跃。 

  (一)非法证据线索来源渠道单一 

  在长期实践中,我国公检法三机关逐渐形成了“重实体、轻程序”、“重案卷、轻庭审”的侦查、司法习惯。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亦严重依赖于侦查机关移送的卷宗,寄希望于阅卷过程中发现侦查机关明显违法的证据并予以排除,这就导致检察机关在获取非法证据线索的来源渠道上过于单一,制约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应用。 

  (二)非法证据调查手段规定不明 

  虽然《刑诉法》对检察机关的调查手段作了较多的规定,诸如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询问办案人员、司法鉴定等,但是现阶段检察机关的调查手段还是以审核书面材料为主,其他的手段实施较少。其他调查手段运用较少的原因在于:一是检察机关办案压力大,案多人少,而非法证据调查需要足够的精力;二是检察机关实施调查手段需要侦查机关配合,而侦查机关对于被调查较为排斥;三是调查程序规定不明确,其运用存在疑虑。 

  (三)非法证据处理机制程序模糊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检察机关针对出现非法证据的案件可以询问办案人员、证人等,而对询问的地点、时间、流程等均没有较为详细的规定。 

  三、加强落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机制建设 

  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为代表的证据审查、退出机制的确立是刑事诉讼活动发展的必然要求,必将对审查起诉工作起到重大促进作用。面对这一趋势,公诉部门应当积极转变审查起诉工作方法、思路,把握契机,构筑起顺应时代发展潮流的非法证据发现、应对、处置机制,以提高自身能力。 

  (一)建立非法证据线索获取机制 

  1、履行告知程序发现非法证据线索。检察机关在受理案件三日内向犯罪嫌疑人告知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权利的同时,应询问侦查阶段是否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承办人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过程中,发现有非法取证苗头的,要抓住细节,深入讯问,完整记录时间、地点、人物、内容、情况,并在整个讯问过程中掌握讯问技巧,突出细节。同时,观察犯罪嫌疑人的表情、语言,防止其为逃避处罚谎称受到刑讯逼供。   2、依托辩护人发现非法证据线索。检察机关在听取辩护人意见时,可询问其对证据方面的看法,特别是听取犯罪嫌疑人聘请的辩护律师的意见。新《刑事诉讼法》赋予辩护律师的权利增大,辩护律师通过会见和阅卷,会发现案件证据的疑点,从而有针对性地开展调查取证。承办人要及时与辩护律师沟通,在法院开庭之前及时发现非法证据,避免因 “证据突袭”而被动。 

  

  (二)建立非法证据问题调查机制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或承办人审查发现非法证据嫌疑,达到合理怀疑程度的,经公诉部门负责人同意、分管检察长批准,由公诉部门承办人进行调查核实。   考虑到实践中检察机关“案多人少”、侦查手段缺乏、办案期限紧张等问题,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个主要方面进行调查:第一,听取犯罪嫌疑人或辩护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理由,并核实其提供的线索或相关证据,对犯罪嫌疑人的伤痕应及时进行证据固定和鉴定,有其他证据的要及时提取并固定保全。第二,查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主要是针对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案件或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同步录音录像是最直接、最有效的证明方式。对于只反映部分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甚至只有有罪供述部分的录音录像,可要求侦查人员书面说明间断原因。说明原因不符合逻辑的,可认定此录音录像不能证明讯问过程的合法性。第三,侦查人员应对其取证合法性提供证据,并书面说明证据来源、取证过程及见证人情况。尤其对不符合法定程序收集的、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物证、书证,应当要求侦查机关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第四,充分发挥监管场所驻所检察官作用,查阅调取犯罪嫌疑人入所时的体检表和进所后的身体变化情况;调查其羁押期间是否有出所情形、出所原因是否出于辩认犯罪现场等需要、其出所和回所时间及人身检查记录;向同监室的人员询问其是否有受伤情况。第五,将提审证与笔录进行对查。查看犯罪嫌疑人的提审证,审查提押时间与制作笔录时间是否相符,是否存在超长时间讯问、“车轮战”疲劳讯问等问题。 

  

  (三)建立非法证据后续处置机制 

  对非法证据调查完毕后,承办人应当制作调查报告。以前期进行的调查甄别材料为依据,在调查报告中应写明非法证据线索的来源、采取的调查措施、已查明的问题、对非法证据线索的分析和论证、是否属于刑讯逼供等,并提(拟)出初步处理的意见。调查报告经公诉部门负责人审核同意,报请检察长审批,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可以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对于以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或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或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其他证据,必须予以绝对排除;对于无法证明合法性的证据,建议不采用;对于属于瑕疵证据的,可要求侦查机关补正。依申请而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当事人对检察关机作出的排除非法证据决定或驳回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复议。检察机关作出不予排除的决定,并不影响案件提起公诉后当事人向法院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权利。 

    

  编辑:杜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