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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能否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
2018-09-05 10:06:00  来源:

  一、案情简介 

  2018219日至34日间,犯罪嫌疑人A在无锡市某小区家中先后7次容留B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每次经事先电话联系由B携带毒品至A家中由二人共同吸食。35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分别将涉嫌吸毒的AB抓获,A主动交代了其多次容留B吸毒的犯罪事实。同日,公安机关以201834日“A伙同B吸食毒品冰毒”的事实,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对AB各自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 

  二、分歧意见 

  本案在审查过程中,对“34A容留B吸毒”是否计入A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公安机关已对34A伙同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根据一事不再罚原则,上述处罚决定应涵盖对34A容留他人吸毒以及本人吸毒的处理。故该笔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不再计入A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中; 

  第二种观点认为,公安机关对A行政拘留十五日系对其34日吸毒的违法事实予以处罚,并非是对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予以处罚,两种违法行为是独立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无法全面评价A容留他人吸毒和本人吸毒的行为,故A34日容留吸毒的事实应计入犯罪事实。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吸食、注射毒品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该条款仅是对“吸毒行为”作出处罚的规定,并未评价“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本案中,公安机关依据上述条款对A作出处罚,仅评价了A的吸毒行为,并未评价其容留B吸毒的行为。 

  2.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行为与自身吸毒行为,这两个行为侵犯的法益不同。目前,我国法律对这两个违法行为有单独的评价:《禁毒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介绍买卖毒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而吸毒行为的行政处罚依据则是上文提到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两个法律位阶相同,且并不存在重复评价,在具体案件中可以并列适用,实行数个违法行为合并执行行政处罚。 

  3.本案中,对A提供场所容留B吸毒的行为,公安机关并未依据《禁毒法》作出处罚。本案中假设公安机关依据上述两部法律对A的容留他人吸毒行为和自身吸毒行为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并合并执行,那么才真正符合“一事不再罚”的情形,不能再将其容留他人吸毒行为纳入犯罪事实中。 

  4.行政处罚应掌握裁量的公平性与合理性原则。本案中,即便对A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即对A的行为行政处罚后不再刑事评价,也应是对A容留他人吸毒与自身吸毒的行为进行充分评价后作出处罚,且应将该处罚尺度与单纯吸毒的B有所区分,对二人作出不同尺度处罚,体现行为与责任的匹配。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中公安机关对A的行政处罚未评价到A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故应将其于34日容留B吸毒的事实计入其犯罪事实当中。 

    

  编辑:杜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