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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嫌疑人坚持作无罪辩解
2018-09-05 10:35:00  来源:

  一、案情简介 

  20181月,犯罪嫌疑人巴某在百度贴吧冒充农业银行工作人员发布可以办理贷款的虚假信息,诱骗被害人巫某存入5000元至巫持有的农行卡以便能通过审核,同时让巫某使用巴某提供的手机号去替代原绑定该农行卡的网银手机号,并让巫某将身份信息和银行卡信息通过QQ发送给其。巴某获取巫某的上述身份、银行卡信息后,利用巫某的身份信息以巫某名义注册一个支付宝账号并绑定巫某的上述农行卡,将被害人农行卡内的5000元转入新注册的支付宝,再转入由巴某本人使用的支付宝、银行卡内,从而将巫某的钱款占为己有。 

  二、分歧意见 

  本案在审查过程中,对巴某行为的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巴某的行为构成盗窃。巴某骗取他人身份信息和银行卡信息注册支付宝,通过支付宝获取他人银行卡内钱款的行为,类似于“骗到别人的钥匙,然后到其家里盗窃财物”,即被害人基于被骗只是处分了自己的身份信息和银行卡信息,并未基于被骗而处分银行账户内的钱款,被害人对银行账户的钱款仍然有控制使用权,因此巴某的行为是盗窃行为。 

  第二种观点认为,巴某的行为构成诈骗。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财物当然包括以相关工具承载的财产,如银行卡、存折,当这些与身份信息绑定在一起后,是可以实现提取账户内资金的,因此被害人处分了自己的银行卡及身份信息,符合处分财产的行为表现,且本案对巴某获得钱款起关键作用的恰恰是骗的行为而不是盗窃的行为,因此,巴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诈骗。 

  第三种观点认为,巴某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巴某通过以被害人名义新注册支付宝账户并绑定被害人银行卡方式,将被害人卡内资金转出占为己有,属于变相地“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该行为既侵犯了公民个人财产权益,也破坏了信用卡管理秩序,应以信用卡诈骗论处。 

  三、评析意见 

  对于巴某行为的定性,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1.巴某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的构成要件。信用卡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为信用卡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其中,对公私财产所有权的侵害不仅指对银行资金的侵犯,而且包括对个人财产所有权的侵害。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信用卡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巴某利用骗取的被害人巫某的信用卡信息,辅之利用支付宝的相关功能,欺骗了银行,使银行误以为系被害人需要划转银行账户内的资金进入支付宝,继而默认处分了被害人账户内的资金,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与“冒用他人信用卡让银行将被害人账户资金转入嫌疑人控制的银行账户既而再取现占有”性质一样,巴某的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的客观方面表现,侵犯了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和他人财产所有权。 

  2.巴某行为符合“冒用他人信用卡”特征。20091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巴某以欺骗的方式非法获取了被害人巫某的身份信息和银行卡信息,通过用被害人身份信息注册新的支付宝账号并绑定被害人银行卡,利用该支付宝将被害人的钱款转出至其本人使用的支付宝和银行卡内,并占为己有的行为,该种行为符合“骗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规定情形。 

3.巴某行为不应认定为盗窃或诈骗。首先,巴某行为不宜定盗窃。巴某的行为主要表现为采取欺骗的手段,而非采取窃取的手段。此外,巴某骗取被害人巫某的信用卡信息资料在互联网通讯终端进行了使用,由于信用卡的特殊性,涉及信用卡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保护,法律对其进行了特殊规定,如“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不构成盗窃而以信用卡诈骗处理”,即是基于该领域法益的特殊保护,不宜套用“骗取钥匙盗窃家中财产认定盗窃”的一般情形。法律对骗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行为定义为冒用他人信用卡行为,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的,以信用卡诈骗定罪处罚。其次,巴某的行为不宜定诈骗。普通诈骗要求被害人基于被骗而处分财产,本案中被害人巫某实质上并未处分农行卡内的资金,其将身份信息、银行卡信息告诉巴某的处分行为不代表处分银行卡内的资金,二者之间不能划等号,否则不当扩大了对“财产”的认定,因此,巴某的行为也不构成普通诈骗。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巴某实施了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的活动,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使用,该行为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该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随着社会的进步和信息技术的发展,信用卡的使用方式不断创新,信用卡诈骗的犯罪手段也随之发生变化,从传统的在自动柜员机上使用他人信用卡,演变为在互联网、通讯终端、第三方支付平台等渠道使用信用卡或信用卡信息,如利用信用卡可以通过支付宝账户网上交易的特点实施信用卡诈骗活动。本案中巴某以欺骗的方式非法获取被害人巫某信用卡信息资料后,通过支付宝账户非法转移、占有被害人钱款,正是此类型犯罪,对此,广大群众要擦亮眼睛,认清犯罪分子花样翻新的犯罪手法,提高自我警惕,防止掉入犯罪分子挖好的陷阱。 

    

  编辑:杜艳